商标异议决定书 大容山DA RONG SHAN 34416949

阅读:54318 2022-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林市金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北流市静真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林市榜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北流市静真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34416949号“大容山DA RONG SHAN”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林市金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北流市静真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林市榜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北流市静真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34416949号“大容山DA RONG SH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容山DA RONG SHAN”指定使用于第32类“瓶装水;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政府批文、百科介绍、所获荣誉、宣传材料等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水源地位于广西省大容山南麓,且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416949号“大容山DA RONG SH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大容山DA RONG SHAN 344169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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