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伊小柔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伊小柔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第50765317号“龙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利口酒;苹果酒;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伏特加酒;汽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27625号“沱”、第1304424号“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沱”,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65317号“龙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