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特玛苏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浩然
异议人株式会社特玛苏对被异议人彭浩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51083522号“BUTTERFIY ENCOUN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TTERFIY ENCOUNTER”指定使用于第18类“毛皮;皮制家具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6937号“BUTTERFLY”、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9597号、第1176516号“BUTTERFL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旅行箱;背包;购物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构成等差异细微,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书包;购物袋;钱包(钱夹);行李箱;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BUTTERFL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083522号“BUTTERFIY ENCOUNTER”商标在“书包;购物袋;钱包(钱夹);行李箱;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