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萧永汉
异议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萧永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477507号“世纪明珠华润水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世纪明珠华润水泥”指定使用于第19类“混凝土;水泥;熔炉用水泥”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9693号“华润”、第9364617号“华润水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水泥;石灰石;石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华润”“华润水泥”,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77507号“世纪明珠华润水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