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NIKE 51308965

阅读:135005 2022-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宇丽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宇丽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上海君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308965号“BN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宇丽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宇丽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上海君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308965号“BN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N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金属舌锁;自行车用金属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658号、第4516216号、第147619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衣;服装;婴儿全套衣;运动鞋”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鞋;服装”上的第146658号、第147619号“NIKE”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上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故对于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08965号“BNIK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NIKE 513089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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