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思博半步颠 52887581

阅读:92982 2022-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栗实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钢 异议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887581号“思博半步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思博半步…

  异议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栗实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钢

  异议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887581号“思博半步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思博半步颠”,指定使用于第43类“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40116号“半步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馆;快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酒吧服务;自助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快餐馆;茶馆;餐厅;咖啡馆;饭店;蛋糕裱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半步颠”,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87581号“思博半步颠”商标在“酒吧服务;自助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快餐馆;茶馆;餐厅;咖啡馆;饭店;蛋糕裱花”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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