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和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筑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43755732号“筑腾幕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根本没有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异巨大,并不构成近似,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使用与“筑腾幕墙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关于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