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06636号“ce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7947号“电子银行网 www.cebnet.com.cn及图”商标、第64505739号“GE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申请人在先商标,并未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驳回,且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认定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判决书;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ceb”,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