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德慕特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1148号“德慕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1108“龙头(管和管道用)”群组商品的驳回复审权利。第9255852号“德慕 DEMURE”商标、第12483292号“德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第27927015号“德慕特”商标、第33210478号“德慕特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并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后,现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金属脚轮;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其指定的“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豆浆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电豆浆机、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