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裕宏
委托代理人:沈阳双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504006号“鸣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品牌之一,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50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5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鸣人”与引证商标一“鸣人”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鳴人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笼(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手笼(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