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能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94902号“安普沃尔 E SEMICONDU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67494号图形商标、第616560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63650号“CEZ GROUP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3649号“SKUPINA CEZ及图”商标、第15570796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已共存于市场上。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半导体设计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