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0288号“华山论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山论剑 5130288

阅读:115854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华山论剑(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陆虎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30288号“华山论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321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于2021年10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华山论剑(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陆虎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30288号“华山论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321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83446号《关于第5130288号“华山论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5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食用油”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宝鸡市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生产食用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食品委托加工合同》载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宝鸡市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原撤销被申请人从该公司购买使用复审商标的食用油产品。但仅凭上述合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仍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宝鸡市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其提交的发票已作废,无法证明该合同得到了真实履行。宝鸡市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发票,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贾润喜于2006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2019年10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广州陆虎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再次被转让给华山论剑(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体现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无有效发票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余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无相关合同予以佐证;产品图片属于自制材料,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诉决定认定复审商标在除食用油商品以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被申请人及受让人针对肉等其余商品未提起诉讼。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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