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59819号“基天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基天子 43559819

阅读:84285 2024-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光强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3559819号“基天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天子”是申请人开发的高端品牌,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光强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3559819号“基天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天子”是申请人开发的高端品牌,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128904号“天子”商标、第9128905号“真龍天子”商标、第4474204号“大宋天子”商标、第4474203号“大清天子”商标、第8283281号“天子御酒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对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应系明知,却有意申请注册了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的每件商标都是独立的品牌,明显超出自然人企业对品牌规划的需要,系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注册的大量商标已经转让给不同受让人,或正处于高价售卖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其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天子”系列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和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红花岗区罗光强散酒经营部工商登记档案;

  7、被申请人曾注册现已经转让给不同主体的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现名下商标售卖情况;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基天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天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天子”,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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