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厚德一蜂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13927833号“小站每日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299949号“小站稻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有的“小站稻”商标已经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文件;
2、人民网、央视网的报道;
3、其他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荣誉证书;
5、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直接存在明显差异。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活动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3年3月3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5年3月7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综上,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超出五年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稻米等商品关联性不强。以上商标共存,一般不易误导公众并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外,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存有恶意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由所提无效申请,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