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迈迪康医疗用品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普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2414号“壹普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086号决定,于2023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在百度地图上检索申请人的地址信息材料;
2、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开票函材料;
3、电商平台上的店铺及产品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4、展位合同书、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参展商报到通知书、礼品券、参展商入场证材料;
5、“壹普康”微信公众号关于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6、产品目录手册材料;
7、产品检验报告书材料;
8、除证据2之外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9、除证据3之外的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我局将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要结合相关产品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和证据3显示的手术衣、手术包、口罩、隔离衣、医用无纺布、医用隔离鞋套、床罩、医用垫单、隔离面罩、医用手套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4未体现具体的商标及商品信息;证据5显示的手术包、手术衣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且证据5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缺乏相关产品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证据6显示的手术包、手术衣、医用无纺布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7显示的手术衣、医用口罩、手术单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8显示的手术包、手术衣、口罩、医用手套、隔离衣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且证据8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无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证据9在缺乏产品销售订单信息、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相关店铺于复审期间销售了相关商品,且证据9证据中显示的医用口罩、医用鞋套、手术衣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