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恒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本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52285725号“惠八方 食 Hui Ba 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7日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市场营销咨询服务;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以“惠八方 食 Hui Ba Fang”标志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通常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先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