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28391号“蜜蜂惊喜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蜂惊喜购 62628391

阅读:68631 2024-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柏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凡括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62628391号“蜜蜂惊喜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蜜蜂惊喜社”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杭州柏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凡括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62628391号“蜜蜂惊喜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蜜蜂惊喜社”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蜜蜂惊喜社”品牌简介;

  2、“蜜蜂惊喜社”淘宝首播记录;

  3、申请人“蜜蜂”系列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信息截图(部分);

  4、“蜜蜂惊喜社标识”美术作品等版权证书;

  5、“蜜蜂惊喜社”淘宝电商直播排名;

  6、“蜜蜂惊喜社”服饰节等专场直播数据截图(部分);

  7、电商直播服务合同及对应品牌直播视频;

  8、申请人“蜜蜂惊喜社”媒体账号推广截图;

  9、部分媒体报道;

  10、部分“蜜蜂惊喜社”抢注新闻报道和维权记录;

  11、协会关于“蜜蜂惊喜社”的证明函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2628391号“蜜蜂惊喜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蜂惊喜购 626283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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