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23334号“OIMYGEA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IMYGEAH 54823334

阅读:119864 2024-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天春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4823334号“OIMYGE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天春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4823334号“OIMYGE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其他注册商标正在高价出售,其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商标档案;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销售注册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应商标档案;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转让商标档案页及转让公告;

  6、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教育”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ABBIIBS”、“大东迪豪”、“VANSKINSV”、“路易森博易”、“LINIO VIOAIN”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2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ABBIIBS”、“大东迪豪”、“VANSKINSV”、“路易森博易”、“LINIO VIOAIN”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2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

本文《关于第54823334号“OIMYGEA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IMYGEAH 548233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8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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