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桐乡市共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十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22958946号“MIDOK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99190号“米索卡 MISO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作为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通过各种欺骗手段反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原商标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举证通知、宣传册、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创立远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具有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且已到期未进行续展而实质无效。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宣传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俏雅家纺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7月6日转让至桐乡市共翔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续展申请,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商标注册人分别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16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楼兰嘉人 LOULANJR”、“马克杜朗 MCDURRA”、“卡•芭莎 CABAZA”、“宝格尼 BOGNIE”、“保时玛 POSME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续展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商标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楼兰嘉人 LOULANJR”、“马克杜朗 MCDURRA”、“卡•芭莎 CABAZA”、“宝格尼 BOGNIE”、“保时玛 POSMEN”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716件。对此,我局认为原商标注册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