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译洁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49889号“阳光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942号“阳光”商标、第4051533号“阳光 SHOW”商标、第4615188号“阳光”商标、第5024350号“阳光文化基金会 SUN CULTURE FOUNDATION及图”商标、第68592746号“阳光到家 YANG GUANG DAO JIA及图”商标、第46204441号“阳光 知识产权 调解 IP.SMC”商标、第13827201号“阳光保险私人定制”商标、第15401232号“阳光法策 SUNSHINE LAW PLANNING及图”商标、第17751926号“阳光厨房”商标、第13067414号“阳光 SUNSHINE 100”商标、第19606254号“阳光6+1”商标、第13827215号“阳光私人定制”商标、第13827187号“阳光财险私人定制”商标、第32600357号“好阳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