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83353号“酱父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酱父美 54583353

阅读:81917 2024-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韦晨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54583353号“酱父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9146号“酱父家JIAN…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韦晨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54583353号“酱父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9146号“酱父家JIANGFUJIA”商标、第33554103号“酱父赋JIANGFUFU”商标、第33552261号“酱父源JIANGFUYUAN”商标、第33569526号“酱父家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成都酱父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企业官网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

  4、百度网关键词“酱父家”搜索网页结果;

  5、“酱父家”酒实体店销售门店的门面照片;

  6、部分“酱父家”品牌相关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7、“酱父家白酒官方京东旗舰店”的相关材料;

  8、“酱父家”在申请人办公场所、生产厂房上进行使用的材料;

  9、“酱父家”品牌参与中央电视台《匠心之路》企业百集大型纪录片栏目的合同及发票;

  10、相关裁定;

  11、原被申请人摹仿“五粮液永福酱酒”、“郎酒”品牌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档案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摹仿的知名酒企高管姓名、肖像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提交了逾期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有着敏锐的洞察力,为了长远发展,原转让人经过深思熟虑设计出此商标,其申请注册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无效宣告申请人所述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酱来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酱父”,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

本文《关于第54583353号“酱父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酱父美 545833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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