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美莺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53052410号“我的地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987701号“M-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先已有众多摹仿引证商标四被不予注册的案例。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9828号“动感地带 我的地盘 听我的M-zone及图”商标、第3869827号“动感地带 我的地盘 听我的M-zone及图”商标、第5400097号“我的地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认定“动感地带”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3、推荐函;
4、审计报告;
5、“动感地带”会员卡产品购销合同、网站网页及网络广告设计合同等;
6、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灯;运载工具用除霜器;油灯;烤炉;车载冰箱;儿童坐便器(卫生设备);奶瓶用电消毒器;便携式电暖手器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时器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籍以知名的“移动电话通讯、电话通讯”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被不予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