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卫生之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维花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对第37202407号“Pjf Pe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利洁时集团及其自主杀虫剂品牌“必撲Pif Paf”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批量抢注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利洁时集团的相关介绍;2、“Pif Paf”产品及网站信息;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的产品介绍;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的网络介绍;6、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清洁制剂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5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多数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19年。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UPER HENKER”、“LION BRAND”、“777”、“PYREL及图”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条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经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5件商标注册信息,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UPER HENKER”、“LION BRAND”、“777”、“PYREL及图”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于上述问题,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名下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相关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注册商标的恶意,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类不正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