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38932号“ELEP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LEPBABY 56238932

阅读:125256 2024-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象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56238932号“ELEP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旗下“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母婴护理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象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56238932号“ELEP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旗下“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母婴护理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3411519号“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8859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04747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8902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04757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第18516465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模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官网介绍、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 “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所获荣誉、公益照片、天猫销量排行、小红书及抖音等平台宣传页面、天猫及京东等平台销售页面、节目赞助及明星代言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ELEPBAB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及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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