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14637号“五里春香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里春香柚 50514637

阅读:135254 2024-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文洪波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企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图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50514637号“五里春香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2442360号“七里春香柚”商标(以下…

  申请人:文洪波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企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图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50514637号“五里春香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2442360号“七里春香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准予争议商标注册容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朋友圈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众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为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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