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对第47703000号“温馨好太太WXHAO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40220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37138525号“HAOTAITAI”商标、第37138526A号“GOOD W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明显的与其关联公司合谋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进行系列抄袭和抢注、并伺机转让兜售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商标注册信息;2、产品画册;3、相关调查报告;4、申请人的销售信息、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完税证明;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信息;7、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页截图、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4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4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软垫(家具)、装饰用木条、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画框、竹子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门、枕头、窗帘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门、枕头、窗帘杆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使消费者可将其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就在案有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