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071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68789号“匠”商标、第63813420号“匠”商标、第63672998号“匠”商标、第19269255号“匠 南工北匠 工匠”商标、第19227562号“匠2”商标、第9530865号“匠GJYP”商标、第17832586号“匠义JAYI”商标、第25646357号“东方工匠 匠”商标、第20333299号“匠”商标、第62543099号“匠”商标、第49117911号“吴食匠 匠”商标、第63643283号“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已无效,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四、六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二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六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至十二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七、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广告设计;会计;商业信息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十二分别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至十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至十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