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音听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博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66722229A号“bon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91813号“b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商标的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产品经销协议、发票、建议零售价格表、宣传册、产品图片、用户手册、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主体资格证明、知识产权,产品检测报告官网;
2、生产车间厂房、办公营业场所、员工服装名片;
3、企业宣传海报、视频、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4、产品包装、销售、展会、进出口单据、网店、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难谓作品,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bonein”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