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49345号“威远小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远小窑 62549345

阅读:87830 2024-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互助县威远青稞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熠邦鼎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世嘉唐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世嘉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2549345号“威远小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84337号“威远南园”商标…

  申请人:互助县威远青稞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熠邦鼎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世嘉唐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世嘉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2549345号“威远小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84337号“威远南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33442号“威远小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88号“威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26892号“威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67963号“威远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63011号“威远老烧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06633号“威远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22582号“威远老陈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40836号“威远香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共处一地,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品牌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近500件,在2019年到2020年内就注册了近360件,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的行为,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威远小窑”商品及包装图片、经营场所广告图片;商标注册证;客户品鉴会实况图照;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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