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东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62382893号“秀丽韩海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78904号图形商标、第13484240号图形商标、第24468809号“海太”商标、第13484239号“HAIT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 在与食品、酒水、饮料相关的商品上还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及其他品牌近似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2、申请人2000年出口给沈阳新生活的“出口申报凭证”;
3、申请人与韩国高丽商社自2003年至2006年之间签订的有关“海太/HAITAI”产品的销售合同;
4、韩国高丽商社与沈阳天乐饮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5、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及对应标签;
6、2007年沈阳天乐饮品有限公司的“海太”饮料销售额;
7、2007年-2009年沈阳天乐饮品有限公司的“海太”饮料销售额;
8、沈阳天乐饮品有限公司进口“海太”饮料产品的部分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9、高丽商社2007年1月15日出口给被申请人的“出口申报凭证”;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海太”的结果;
11、韩国贸易统计振兴院长关于海太饮料出口业绩证明公证及中文翻译;
12、申请人与天乐饮品有限公司的独家销售合同及产品供应销售合同;
13、对申请人 在韩国注册商标的公证书及其翻译;
14、百度上对于“海太”、“HAITAI”品牌葡萄饮料“봉봉”的搜索结果;
15、淘宝、京东、拼多多、小红书等平台上“海太“봉봉”饮料的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秀丽韩乐天”、“秀丽韩 1664”、“IDOMS 多玛斯一番榨”、“北非蓝带”、“华夏汾”、“传奇郎”、“味达美”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秀丽韩乐天”、“秀丽韩 1664”、“IDOMS 多玛斯一番榨”、“北非蓝带”、“华夏汾”、“传奇郎”、“味达美”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