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73134号“嘀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嘀嗒 61773134

阅读:41336 2024-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滴答出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16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滴答”系列商标由原异议人一方独创并注册在先,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

  申请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滴答出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16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滴答”系列商标由原异议人一方独创并注册在先,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原异议人在第39类申请注册了第15681461号“滴答”商标、第53798845号“滴答滴”商标、第53809849号“滴答旅游”商标、第56409951号“滴答 宠物托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多件商标,原异议人对上述系列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滴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相关材料;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域名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维权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嘀嗒”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提供运输信息;运送乘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81461号“滴答”商标,第53798845号“滴答滴”商标,第53809849号“滴答旅游”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货运;运输;运输预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嘀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部分文字“滴答”的文字组合及读音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信部通报原异议人违规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相关网页;行政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其并未独创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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