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02910号“格式精灵 Format Spri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格式精灵 Format Sprite 71602910

阅读:63004 2024-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02910号“格式精灵 Format Spr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03466号“格式精灵”商标、第71393826号“格式精灵”商标、第71403428号“格式精灵”商标(以下…

  申请人: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02910号“格式精灵 Format Spr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03466号“格式精灵”商标、第71393826号“格式精灵”商标、第71403428号“格式精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臆造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格式精灵 Format Sprite”组成,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领域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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