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02914号“格式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03466号“格式精灵”商标、第22549002号“论文检测 CNKI”商标、第71393826号“格式精灵”商标、第41类上国际注册第1010609号“Comos Industry Solutions及图”商标、第44589177号“FEIIA及图”商标、第28733246号“FEIIA及图”商标、第12129182号图形商标、第23385527号图形商标、第71403428号“格式精灵”商标、第42类上国际注册第1010609号“Comos Industry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九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臆造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及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九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九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九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在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视频录制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电子图书阅读器、视频录制播放器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格式精灵”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经艺术化设计可识别为外文“cnki”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外文文字“CNK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格式精灵”,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领域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