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51579号“雅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漾 29351579

阅读:85748 2024-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雅顿口腔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对第29351579号“雅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AVENE EAU THERMALE”、“雅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申请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雅顿口腔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对第29351579号“雅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AVENE EAU THERMALE”、“雅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化妆品行业领域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6327号“雅漾”商标、第1533848号“雅漾”商标、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VENE EAU THERMALE”、“雅漾”的复制摹仿和翻译。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销商等主体的介绍,“AVENE EAU THERMALE”、“雅漾”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3、相关商标在先判例;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案外人的知名品牌介绍;

  5、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华轩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线;牙签;清洁用布;纸巾盒;刷子;扫帚;拖把”商品上(见2020年5月7日刊发的第1694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6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的核定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医用卫生洗剂、温泉水等,现均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19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10、21类商品上,如“夏奈尔”、“雅顿”、“雅漾”、“植村秀”、“魅可”、“淳萃”、“博柏利”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的牙刷、拖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温泉水”等商品之间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关联性亦不强。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AVENE EAU THERMALE”、“雅漾”商标在护肤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前述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亦无需再针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进行审理。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四,依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有“夏奈尔”、“雅漾”、“植村秀”等商标,前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相似。此种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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