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8117号“朗沐LUMIT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81828号“朗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2166号、第9835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4124342号“汇佳HU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W080652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瓷器装饰品;肥皂盒;抛光用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除“瓷器装饰品;肥皂盒;抛光用布”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肥皂盒;抛光用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