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089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5808966

阅读:116030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什众明志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5808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规模领先的综合型化工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中化SINOCHEM…

  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什众明志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5808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规模领先的综合型化工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化肥、化工产品以及出口代理服务上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60233号图形商标、第55393415号“中化 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会联想到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对中国中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作重要批示;

  2、全国97家央企名录;

  3、企业宣传册;

  4、所获荣誉;

  5、考察调研及相关合作签字仪式、照片;

  6、受保护记录;

  7、其他文书判决;

  8、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相关材料;

  9、品牌标识、品牌理念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塑料分散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2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液体二氧化硫”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分散剂;增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塑料分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塑料分散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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