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6060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5460605

阅读:73038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派普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云快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5460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商标“PAYPAL(贝宝)”、“PP”和“PayPal及图”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

  申请人:派普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云快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5460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商标“PAYPAL(贝宝)”、“PP”和“PayPal及图”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广泛使用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222103号“PP”商标、第54779650号“PP”商标、国际注册第1442326号“PP”商标、第53356903号“PayPal P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强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已经知晓申请人及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会损害申请人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介绍;

  2、2008年贝宝用户服务协议;

  3、paypal.com域名查询结果;

  4、检索报告;

  5、网络媒体报道;

  6、关于PAYPAL贝宝的介绍及使用分享;

  7、手机应用的下载页面;

  8、软件下载及介绍页面;

  9、授权信;

  10、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内容;

  11、其他文书;

  1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1月14日至2031年11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即,电子资金转帐;艺术品估价;支票付款担保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保险承保”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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