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金工大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23373887号“二代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高(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980563号“德高”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也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引证商标一至六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4、派丽集团相关介绍及部分报道;
5、上海研发中心开业的报道;
6、申请人与百安居、万科等知名企业的合作报道;
7、荣誉证书;
8、申请人名下商标;
9、“德高(DAVCO)”商标使用情况;
10、相关活动报道;
11、广告审计报告及证明;
12、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
14、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的完税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颜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9类“防腐剂;筑路或铺路材料”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旗下拥有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等商标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三利害关系人,具备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二代德高”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着色剂;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颜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