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联合酿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腾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63136906号“TIMPET 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103425号“TEMP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TEMPT”品牌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产品包装装潢的模仿,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知名产品包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大量将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抢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2、报纸报道;
3、微博评价宣传;
4、参展的官网介绍、展会会刊、展台实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伏特加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32年9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伏特加酒;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TIMPET MAX”,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产品包装装潢的模仿,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知名产品包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TIMPET MAX”为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有四百余件商标,其中“杜嘉班纳”、“杰克宾利”、“迪士尼乐园”、“圣拉斐”、“Louis Le Vau”等均为与他人较高显著性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