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二当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志强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6669347号“三当家串串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当家”系列品牌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在先使用的商号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销售、宣传活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62664、42629860、46646242号“二当家”商标、第46659706号“二当家砂锅串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二当家”商标的恶意抢注,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极为相近,被申请人既有可能系基于相近的相邻关系,知悉了申请人长期良好经营“二当家”品牌。争议商标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照片;
2、部分加盟合作协议、底料协议、品牌授权书、加盟店执照、消费者举报函件、品牌发展的简介链接及截图;
3、采访视频及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三当家串串香”,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此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协议、视频、采访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