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胜有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66074638号“SYSAN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46288、9455171号“Angel”商标、第7663269、28526391号“Angel及图”商标、第31703187号“Angeolys”商标、第50783896、35703634号“安琪纽特 ANGEL NUTRI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369026号“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引证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安琪纽特”系列商标授权书及“安琪纽特”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基本情况;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
5、“安琪”品牌销售和宣传情况;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网络报道;
7、在先类似胜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或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曾经被认定驰名的记录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注册争议商标或其名下其余商标均是为了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不具有任何恶意,亦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更加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与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答辩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申请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其他意见与申请书中的理由大致相同,我局在此不在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3年1月21日至2033年1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为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持有的“安琪纽特”、“安琪咪呀”全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申请人全权代表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向线上、线下平台、行政机关等投诉、举报任何侵犯其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商标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委托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请求等相关事宜。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七利害关系人,具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有商标档案、证据2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