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宅急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7889715号“喜8拌面 XI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2345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商标是对申请人“八喜”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八喜”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非正常申请商标行为。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冰淇淋门店照片、厂区及车间生产线照片;
2、部分获奖证书;
3、产品介绍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4、《驰名商标推荐函》;
5、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
6、广告宣传清单、合同、支付凭证;
7、《上海地铁出入口玻璃幕墙广告客户上刊监测报告》;
8、《北京艾莱发喜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管理制度》;
9、其他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面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至2032年4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喜8拌面 XIBA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面条”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