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56184号“ 暮暮 MU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暮暮 MUMU 58956184

阅读:130728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台州市华泽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8956184号“ 暮暮 MU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RADA以及Miu Miu系列商标在中国…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台州市华泽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8956184号“ 暮暮 MU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RADA以及Miu Miu系列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6143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第11645336号“MIU MIU”商标、第3147251号“缪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以“缪缪”和“miumiu”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

  2、其他裁定文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信息;

  4、古驰、芬迪、香奈儿、爱马仕、劳斯莱斯、宾利真是权利人信息;

  5、申请人公司概括及历史简介;

  6、百度百科对PRADA的介绍;

  7、宣传手册;

  8、广告投入、杂志宣传统计表;

  9、各大奢侈品牌排行榜榜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暮暮MUMU”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经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并不是对任何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且多数为服装、皮包的相关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无关。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异议决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其之间的对应关系,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依法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证据:第60948644号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眼镜(光学)”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透镜”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框;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暮暮 MUMU”,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时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眼镜(光学)”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三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名下“Gccui”、“芬蝶 FEN DIE”、“吉豹 JIBAO”、“劳斯滨利”等均为与他人较高显著性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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