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62884号“丝涟舒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丝涟舒达 25262884

阅读:131081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林秀 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对第25262884号“丝涟舒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舒达Serta”床垫于1931年诞生于美国,经过近九十年的发展,“舒达Serta”在全球的192个国家和地区拥有52家工厂、…

  申请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林秀

  

  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对第25262884号“丝涟舒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舒达Serta”床垫于1931年诞生于美国,经过近九十年的发展,“舒达Serta”在全球的192个国家和地区拥有52家工厂、108家国际授权经销商和近20000家线下门店,已成为知名床垫品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舒达Serta”在“床垫、床、床架(木制)”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0类第3175518号“舒逹及图”商标、第8606475号“舒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已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舒达”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的所在地与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主体地理位置接近,其应明知申请人及在先“舒达”商标的存在。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故意摹仿、抄袭,该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商标,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于2017年申请争议商标,但至今未发现其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存在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抄袭床垫行业其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扰乱商标市场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2、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关联公司门店照片;3、申请人关联公司认证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4、申请人授权文件;5、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8、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量证明;9、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告审计报告及宣传证据;10、所获荣誉;1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沙发;床;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垫;竹木工艺品;室内百叶帘;镜子(玻璃镜);办公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23]第000030799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枕头;有纤维褥垫的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有纤维褥垫的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達”为“达”的繁体字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舒达”商标在床垫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20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六、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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