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亿家好木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65513666号“亨利威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涉足时尚界多个商品及服务领域,在国际时尚界享有至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001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5082811A号“威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继续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其他裁定文书及商标信息;
3、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
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清单;
5、新闻报道;
6、行业排名;
7、检索结果及新闻报道;
8、捐赠证书及获奖资料;
9、出版书籍;
10、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3年3月14日至2033年3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亨利威登”,引证商标一为“路易威登”,引证商标二为“威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外衣;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