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峨眉山市象城大剧院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64283号《关于第38519234号“圣象峨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3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宣传报道、广告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圣象”品牌的地板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审计报告、获奖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圣象”品牌的地板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相关判决、裁定对“圣象”品牌的地板知名度的认定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地板”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系“圣象峨眉”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且“峨眉”表示第三人所在地峨眉市,无证据表明形成了区别于该地名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教学、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据以知名的地板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容易联想到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引证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地板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5189612号“圣象”商标、第5189382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6、商标使用、宣传报道相关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演出制作;演出;现场表演;组织舞会;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剧本编写;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墙板;贴面板;非金属门板;耐火材料;半成品木材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营彩票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地板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