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戴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秀凤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27440280号“炊烟民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863号“炊烟时代”商标、第19373086号“炊烟湘”商标、第19372961号“炊烟湖”商标、第15906202号“炊烟食代 Home Cooking Age及图”商标、第7439146号“炊烟食代”商标、第12488416号“炊烟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臆造、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店、门头照片;
5、纳税证明;
6、广告宣传材料;
7、荣誉证明;
8、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日式料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炊烟民谣”,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日式料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日式料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