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雪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晨光
异议人上海雪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晨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第50744432号“傲雪伦AOXUEL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傲雪伦AOXUEL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皮衣;羽绒服装;裘皮服装;鞋;帽;围巾;童装;腰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3521号“雪伦SWELL及图”、第29504738号“雪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童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雪伦”,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44432号“傲雪伦AOXUELUN”商标在“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童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