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臻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50538723号“亚耐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耐克”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49604号、第47228938号“耐克”及第12749505号“耐克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耐克”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538723号“亚耐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