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菲咖啡产业(海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英菲咖啡产业(海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第49686810号“麒麟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麒麟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91265号、第7593293号“麒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人造咖啡;咖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麒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及其关联公司珠海麒麟统一啤酒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其关联公司字号在“咖啡”等商品所属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86810号“麒麟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